《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需告知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信息;提供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同时,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供投资者参考。

       对于投资者购买经评估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办法》做了两方面规定:一是经营机构经过评估,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后,对于主动要求购买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产品的投资者,经营机构要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并进行书面风险警示,如投资者仍坚持购买,可以向其销售;二是禁止经营机构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

       这一规定既尊重了投资者自由选择权,又对投资者给予底线保护,力争在两者间实现平衡。特别是上述禁止性要求,表面上看似乎限制了投资者的选择权,实则是一种必要的保护,类似进入深水区游泳前的深水证要求,以免投资者参与超出其承受能力的投资而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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