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设立各类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审慎批准。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
同时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日常监管、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